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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木材法规EUTR认证介绍,欧盟木材法规EUTR认证标准及注意事项

日期:2023-08-06浏览次数:866次作者:华南验厂网

        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考虑到《欧盟职能条约》,特别是其中的第192条;考虑到欧盟委员会的提案;考虑到欧洲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经过征求区域委员会的意见;按照正常的立法程序2采取行动,鉴于:
        (1)森林具有各种环境、经济和社会效益,包括提供木材和非木制林产品,保护生物多样性、生态系统功能和气候体系等对人类至关重要的环境服务。
        (2)由于全球范围内对木材和木制品需求的持续增长,加上一些木材生产国林业存在体制和管理缺陷,非法采伐和相关贸易已经成为人们日益关注的问题。
        (3)非法采伐是世界各国关注的非常普遍的一个问题。因为非法采伐加快森林采伐和森林退化的进程,造成全球约20%的CO2排放,对生物多样性构成威胁,破坏可持续森林经营和发展以及守法运营商的商业生存能力。非法采伐还导致沙漠化和土壤侵蚀,加剧极端气候和洪涝灾害。另外,非法采伐具有社会、政治和经济影响,破坏有效施政进程,威胁当地森林社区的生计,导致武装冲突。依据本法打击非法采伐,有望以一种具有成本效益的方式为欧盟减缓气候变化工作做出贡献,应视为实施《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后对欧盟行动和承诺的补充。
        (4)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于2002年7月22日制定的1600/2002/EC决议(确立了第六个社区环境行动项目3)明确将把认真审议以下两个行动的可能性作为工作重点,即:采取措施积极预防和打击非法木材贸易,继续积极参与实施关于森林问题的全球性和区域性决议和协议。
        (5)2003年5月21日欧盟委员会在给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名为‚森林执法、施政和贸易(FLEGT)-欧盟行动计划提案‛的函件中,提出了在联合国共同努力实现可持续森林经营的背景下支持打击非法采伐问题和相关贸易国际行动的一揽子措施。
        (6)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接纳了此函件并认可了欧盟为解决非法采伐全球行动做出贡献的必要性。
        (7)遵照沟通信函的目标,即:保证只有按照生产国国内法规生产的木制品进入欧盟,欧盟一直在和木材生产国(合作伙伴国)磋商《自愿合作伙伴关系协议》(FLEGTVPAs),协议依法约束双方履行许可证制度的义务,管理FLEGT VPAs中规定的木材和木制品贸易。
        (8)考虑到问题的严重性和紧迫性,积极支持打击非法采伐和相关贸易的行动,补充和强化FLEGT VPA,并增强森林保护、减缓气候变化以及保护生物多样性相关政策之间的协同作用是十分必要的。
        (9)已经和欧盟签订了FLEGTVPA及其准则的国家所作出的努力,特别是在合法木材界定方面所作出的努力应该得到认可,并且应该给予即将签订FLEGTVPA的国家更多的鼓励。同时还应该考虑到,在FLEGT许材及其制成的产品才能出口到欧盟。因此,2005年12月欧共体1就进口木材FLEGT许可证项目立项颁布的第2173/2005号(EC)条例附件II和附件III中列出的木制品所使用的木材、以及来自此《条例》附件I中列出的合作伙伴国家的木材,在木制品符合此《条例》和实施规定的前提下,应视为合法采伐木材。
        (10)应考虑以下事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对缔约国提出要求,CITES中列出的物种只有在依据出口国国内法规进行采伐时才能授予CITES出口许可。因此,1996年12月就通过治理贸易2保护野生动植物种颁布的第338/97号欧盟理事会条例附件A、B或C列出的物种木材,在遵守此《条例》及其实施规定的前提下,应视为合法采伐的木材。
        (11)考虑到应鼓励使用回收木材和木制品,且将这些产品纳入本《条例》范围会给运营商带来过重的负担,已经结束了使用寿命、不回收就会作为废物处理的二手木材或木制品不应在《条例》范围内。
        (12)作为本《条例》的措施之一,非法采伐的木材或含有上述木材的木制品第一次投放内部市场应被禁止。考虑到非法采伐潜在因素和影响的复杂性,应采取如针对运营商行为的具体措施。
        (13)在《FLEGT行动计划》的框架下,欧盟委员会及其成员国会支持并进行各国非法采伐程度和性质方面的调查和研究,并公布上述信息,同时还会支持编写为运营商提供关于木材生产国相关法规信息的实用指南。
        (14)在没有国际认可定义的情况下,木材采伐国的法律、法规以及该国签署并实施的相关国际公约应作为非法采伐定义的基础。
        (15)在第一次被投放内部市场前后,木制品都经过了很多道程序。为了避免造成任何不必要的行政负担,只有首次将木材和木制品投放内部市场的运营商需实施‚尽职调查‛体系,同时供应链上的贸易商需要提供其供方和买方的基本信息,从而保证木材和木制品的可追溯性。
        (16)在系统方法的基础上,将木材和木制品首次投放内部市场的运营商应采取适当的步骤确保不将非法采伐的木材和含有上述木材的木制品投放到市场上。为了这个目的,运营商应采取一系列措施和程序进行尽职调查,将非法采伐木材和上述木材制成的木制品进入内部市场的风险最小化。
        (17)尽职调查体系包括三个风险管理因素:信息获取、风险评估和风险规避。尽职调查体系应能提供首次投放内部市场木材和木制品来源及供应商的信息,其中包括适用法规的遵守情况、采伐国、树种和数量等相关信息,并且在适用情况下提供国内下级采伐地信息。在这些信息的基础上,运营商应进行风险评估。对于监测到的风险运营商应以与其等级相符的方式进行风险规避,从而预防非法采伐木材和含有上述木材的木制品进入内部市场。
        (18)为了避免任何不必要的行政负担,不应要求已经在使用符合《条例》规定的体系或程序的运营商建立新的体系。
        (19)为了认可林业中良好的实践行为,包含合法性验证的认证或第三方验证体系可用于风险评估环节。
        (20)木材行业对于欧盟经济具有重要意义。代表运营商的组织在这个行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因为他们在很大程度上代表后者的利益,并且和各种利益相关方进行互动。这些组织有分析相关立法、帮助成员遵纪守法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但它们不会利用自身的技能去垄断市场。为了协调本《条例》的实施,为良好实践行为的推广做出贡献,认可那些已经开发了满足《条例》规定的尽职调查体系的组织是正确的。监督机构的认可和认可撤销应以公平、透明的方式进行。应公开上述得到认可的组织名单,便于运营商任用经认可的监督机构。
        (21)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监督机构进行检查,以验证其是否有效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义务。此外,主管部门在得到相关信息(包括来此第三方有根据的担心)时要努力进行调查。
        (22)主管部门应监督运营商是否有效履行了《条例》规定的义务。为了这个目的,主管部门应进行官方检查,适当时按照计划进行,检查可能包括对运营商办公地点的检查和现场审核,必要时应要求运营商采取补救行动。此外,主管部门应在得到相关信息时进行检查,信息包括来自第三方、经过证实的关注问题。(23)主管部门应保留检查记录,相关信息公开应按照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03年1月28日关于公众获取环境信息1第2003/4/EC的指令进行。(24)考虑到非法采伐和相关贸易问题的国际化特点,主管部门应互相合作,并和第三国行政主管机构以及欧盟委员会合作。
        (25)为了培养将木材或木制品投放内部市场的运营商遵守本《条例》要求的能力,考虑到中小型企业的情况,成员国必要时可在欧盟委员会协助下,向运营商提供技术和其它方面的支持,并促进信息交流。上面提到的协助不能免除运营商实施尽职调查的义务。(26)贸易商和监督机构不应采取任何可能妨碍本《条例》目标达成的措施。

        (27)成员国应确保任何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包括运营商、贸易商和监督机构),都会被处以有效的、适当的和劝诫性惩罚。成员国法规可规定,在违反非法采伐木材或含有上述木材的木制品进入内部市场的禁令得到了有效的、适当的和劝诫性惩罚后,这些木材和木制品不一定被销毁,而是为了公众利益目的进行处理或使用。


        (28)欧盟委员有权利依据《欧盟运行条约》(TFEU)第290条采取对监督机构认可以及撤销其认可的行为;同时,欧盟委员会有权对《条例》现有的风险评估标准以及木材和木制品名单进行补充。尤其重要的一点是:欧盟委员会在准备过程中应进行适当(包括专家级的)磋商。
        (29)为了确保实施条件一致,欧盟委员会应被授予正式批准关于主管部门对监督机构进行检查的频率和性质方面、以及尽职调查体系方面的详细规章(除深入风险评估标准外)的权利。按照《欧盟职能条约》第291条,成员国对欧盟委员会行使其执行权力进行监督的规定和大致原则应在按照一般立法程序采纳一项条例之前制定完成。在新条例被采纳之前,欧盟理事会于1999年6月28日制定的关于欧盟委员会行使实施权利程序的第1999/468/EC号2决议继续适用。
        (30)应给予运营商和主管部门一个合理的期限,开展为达到本《条例》要求的准备工作。
        (31)鉴于本《条例》打击非法采伐和相关贸易宗旨以及打击对象的规模,仅靠成员国自身不可能取得胜利,最好在欧盟层面完成。欧盟可根据《欧盟条约》第5条规定的辅助原则采取措施。根据本条款规定的比例原则,本《条例》不会为了达到目的超过必要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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