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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认证管理办法

日期:2019-04-03浏览次数:3311次作者:华南验厂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知识产权认证活动,提高其有效性,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社会组织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知识产权服务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认证类别】知识产权认证包括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和知识产权服务认证。
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社会组织的内部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知识产权服务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社会组织提供的知识产权服务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四条【工作机制】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统一管理、分工协作、共同实施的原则,制定、调整和发布认证目录、认证规则,并组织开展认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认证原则】知识产权认证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驱动,实行目录式管理。
第六条【政策导向】国家鼓励社会组织通过开展知识产权认证提高其知识产权管理水平或者知识产权服务能力。
第七条【统一要求】知识产权认证采用统一的认证标准、技术规范和认证规则,使用统一的认证标志。
第八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知识产权认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

第九条【设立原则】从事知识产权认证的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具备从事知识产权认证活动的相关专业能力要求,并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国家认监委在批准认证机构资质时,涉及知识产权专业领域问题的,可以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意见。
第十条【认证机构分支机构、办事机构管理】认证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办事机构,并自设立之日起30日之内向国家认监委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认证审核人员】认证机构从事认证审核的人员应当为专职认证人员,满足从事知识产权认证活动所需的相关知识与技能要求,并符合国家认证人员职业资格的相关要求。


第三章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风险防范】认证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其从事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公正性规定】认证机构不得从事与其认证工作相关的咨询、代理、培训、信息分析等知识产权服务以及产品开发和营销等活动,不得与认证咨询机构和认证委托人在资产、管理或者人员上存在利益关系。
第十四条【保密义务】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职责范围】认证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批准范围内开展认证工作;
(二)对获得认证的社会组织出具认证证书,允许其使用认证标志;
(三)对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四)对认证的持续符合性进行监督审核;
(五)受理有关的认证申诉和投诉。
第十六条【机构质量体系】认证机构应当建立保证认证活动规范有效的内部管理、制约、监督和责任机制,并保证其持续有效。
第十七条【分支机构管理】认证机构应当对分支机构实施有效管理,规范其认证活动,并对其认证活动承担相应责任。
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与认证机构相同的管理、制约、监督和责任机制。
第十八条【信息公开规定】认证机构应当依照《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布并向国家认监委报送相关信息。前款规定的信息同时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十九条【人员管理制度】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以及人员能力准则,对所有实施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进行能力评价,保证其能力持续符合准则要求。
第二十条【行为规范】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对认证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章认证实施
第二十一条【认证基本规范】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按照知识产权领域相应的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规定从事认证活动,作出认证结论,确保认证过程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要求。
第二十二条【认证程序】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程序主要包括对社会组织经营过程中涉及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等文件和活动的现场审核,获证后的监督审查,以及再认证审核。
知识产权服务认证程序主要包括对提供知识产权服务的组织的服务质量特性、服务过程和管理实施评审,获证后监督审查,以及再认证评审。
第二十三条【认证复核和决定】认证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程序,明确岗位职责,对认证复核和决定过程进行有效控制。对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发证禁止】被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的认证委托人,认证机构不得向其出具认证证书。
第二十五条【认证记录】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全过程做出完整记录,保留相应认证记录、认证资料,并归档留存。认证记录应当真实、准确,以证实认证活动得到有效实施。
第二十六条【监督活动】认证机构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3年内,对获证组织是否持续满足认证要求进行监督审核,且两次监督审核间隔不超过12个月。每次监督审核内容无须与初次认证相同,但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覆盖整个体系的审核内容。
认证机构根据监督审核情况做出认证证书保持、暂停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异议程序】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或者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或者投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诉或者投诉。


第五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八条【证书内容】知识产权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认证覆盖范围(包括对知识产权的获取、维护、运用、保护、管理及保密;也包括对知识产权实施运行过程中涉及的产品或者业务环节,如研发、采购、生产、销售及售后等);
(三)认证依据的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四)认证证书编号;
(五)认证类别;
(六)认证证书出具日期和有效期;
(七)认证机构的名称、地址和机构标志;
(八)认证标志;
(九)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证书有效期】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
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认证机构申请再认证,再认证的认证程序与初次认证相同。
第三十条【证书标志】知识产权认证采用国家推行的统一的知识产权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认证标志的样式由基本图案、认证机构识别信息组成。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基本图案见图1所示,知识产权服务认证体系的基本图案图2所示,其中ABCDE代表机构中文或者英文简称:
第三十一条【证书和标志管理】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正确使用认证标志。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针对不同情形,及时作出认证证书的变更、扩展、暂停、撤销或者注销处理决定,且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督获证企业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三十二条【公共查询】认证机构应当向公众提供查询认证证书有效性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证书使用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国家监管职责】国家认监委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建立知识产权认证监管协同机制,对知识产权认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地方监管职责】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建立相应的知识产权认证监管协同机制,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知识产权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并及时上报国家认监委和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理规定】认证机构在资质审批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不再符合认证机构资质条件的,予以撤销认证机构资质。
第三十七条【人员处罚规定】认证人员在认证过程中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认证结果论严重失实的,依照国家关于认证人员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配合监督检查义务】认证机构和认证对象应当对认证监管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三十九条【处罚依据】违反有关认证认可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从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举报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知识产权认证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各级认证监管部门、各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各级认证监管部门、各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解释规定】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认监委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1月6日印发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实施意见》(国认可联(2013)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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